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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264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65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 266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br />

第 267 條
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第 268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269 條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第 270 條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第 271 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 272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