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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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269 條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