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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 111年06月22日)
第 91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