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行政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 111年06月22日)
第 8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85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86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 88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89 條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 90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 91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第 92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93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 94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