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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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 111年06月22日)
第 92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