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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七 編 保全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293 條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第 29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br />

第 295 條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 296 條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第 297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第 298 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299 條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第 300 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第 301 條
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第 302 條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第 303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編假處分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