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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9年06月10日)
第 10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