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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9年06月10日)
第 99 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10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第 10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

第 10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依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

第 10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