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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6月10日)
第 5 條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