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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6月10日)
第 1 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第 2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第 3 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第 4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5 條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6 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第 8 條
公務員經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懲戒或送請審查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