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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四 章 再審 ( 109年06月10日)
第 90 條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薪)給之情形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