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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四 章 再審 ( 109年06月10日)
第 8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 86 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 87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

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

第 88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懲戒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 89 條
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者,懲戒法庭得逕為裁判。

第 90 條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薪)給之情形者,亦同。

第 91 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 92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

第 93 條
再審之訴,於懲戒法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第 94 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 95 條
再審之訴,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三章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