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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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四 章 再審
( 109年06月10日)
第 95 條
再審之訴,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三章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