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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4年07月01日)
第 61 條
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提供基金會使用。

第 62 條
基金會與各分會間資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63 條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 64 條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非公開訊息,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65 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第 66 條
扶助律師應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

第 67 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第 6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