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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 六 章 附則 ( 108年06月21日)
第 30 條
懲戒委員會、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主任委員、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審查費及交通費;負責撰擬審議意見之委員,得按撰擬特別稿件標準酌支撰稿費;辦理紀錄等事務人員,得酌支加班費及交通費;其數額,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定之。

第 31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