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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第 五 章 調查 ( 110年01月20日)
第 27 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