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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第 五 章 調查 ( 110年01月20日)
第 26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 27 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第 28 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 29 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第 30 條
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