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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糾正 ( 111年03月08日)
第 18 條
監察委員提案糾正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各有關委員會審查決議提出之。

各委員會審查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或委託調查之查復文件認為有提案糾正必要者,應推請調查委員或其他委員提案。

第 19 條
糾正案公布與否及送達機關,應由各有關委員會會議決定之。

第 20 條
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接到糾正案,逾二個月尚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者,有關委員會應召開會議討論,得經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知行政院或其所屬有關機關主管人員到院質問。

第 20-1 條
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對於糾正案,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答覆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經質問後仍未切實改善,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糾正案於行政院或其所屬有關機關將應行改善或處置情形答覆監察院後,有關委員會應先交由提案委員核簽意見再行召開會議討論。但提案委員未於一個月內提出核簽意見者,委員會得逕行處理。委員會審查後認為適當,即決議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委員會認為尚須查明者,得決議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推派委員調查,經查詢或調查後認為適當,再決議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第 22 條
決定公布之糾正案,應刊登監察院公報或監察院全球資訊網,並得發布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