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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2月15日)
第 5 條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或其他文書須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遠距端,經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其效力與經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同。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