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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2月15日)
第 1 條
為建構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訴訟制度,保障智慧財產及其相關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第 3 條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指智慧財產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第 4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第 5 條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或其他文書須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遠距端,經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其效力與經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同。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6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但案件繁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

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 7 條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之程序,準用各該程序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