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3 條
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
事實審法院違反第一項、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
前項依職權或視為撤銷裁定,應通知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
第三項情形,於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已為終結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三項移送之裁定經依職權撤銷者,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