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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 112年05月26日)
第 13 條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案件因改行他種訴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依較長者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