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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 112年05月26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所定智慧財產案件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附件),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
四、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逾二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五、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六、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
七、民事、行政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八、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二年。
九、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八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及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十個月。

第 4 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如發現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第 5 條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書記處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兼為勞動事件者,逾五個月。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七個月。
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四、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逾一年六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逾一年十個月。
五、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一年六個月;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逾一年十個月。
六、民刑事抗告案件,逾五個月。
七、民事、行政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八、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九、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七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及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八個月。

第 6 條
智慧財產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第 7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或庭長審核第五條之催辦通知或前條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現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第 8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第 9 條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訴訟無從進行。
九、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千萬元或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法院應就權利有效性自為判斷之情形,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涉及營業秘密之事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之期間。
十三、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四、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訴之撤回或由雙方成立調解或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十五、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事件,其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七、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者。

第 10 條
智慧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
二、依執行名義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載明分次履行。但依事件之性質,宜許其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囑託他法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准予延緩執行。
五、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續行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依法令強制管理,確係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
八、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標的為定期給付請求權,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按期執行。
(二)請求權之給付條件或期限尚未屆至,致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三)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因公同共有權利尚未分割,致執行法院於發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後,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九、不動產拍定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調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拍定後,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經提起訴訟。
十、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拍賣共有之不動產,而為第三次減價拍賣公告。
十二、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應受送達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未委任代理人,不能於三個月內送達。
十四、因執行程序之進行須送請鑑定,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結果。
十五、債權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四分之三,始追加執行標的,依其情形,顯無法於辦案期限內終結,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同一事件以延長四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第 11 條
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九、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涉及營業秘密之案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之期間。
十一、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者。
十三、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第 12 條
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一、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第 13 條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案件因改行他種訴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依較長者計算。

第 14 條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第 15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