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第 三 章 庭長、法官
( 110年06月18日)
第 20 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