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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第 七 章 司法事務官室 ( 110年06月18日)
第 49 條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院長指定之人及院長審閱。

前項審閱,院長得另行指定適當人員襄助審閱。

前二項之審閱要點,由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