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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第 七 章 司法事務官室 ( 110年06月18日)
第 44 條
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監督該處事務。

司法事務官之事務分配,由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決定之;未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者,逕由院長決定之。

第 45 條
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46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院長或其指定之人之職務監督。

第 47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 48 條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若次代理次序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司法事務官辦理。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第 49 條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院長指定之人及院長審閱。

前項審閱,院長得另行指定適當人員襄助審閱。

前二項之審閱要點,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 50 條
司法事務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事務收結情形列表分送主任司法事務官、院長指定之人及院長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