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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第 十一 章 書記處 ( 110年06月18日)
第 67 條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簿冊或建檔,其應由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