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處之事務,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
書記官應優先遴選資深而成績優良,並有民事紀錄經驗者任之。
執行處於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監督之。
同一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配置書記官一人至三人辦理執行事務。
書記官接受執行案卷,應核對分案清單點收卷宗後,儘速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當事人書狀之處理,應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自行為之。
書記官應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執行事項。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為之。
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
執行處配置之執達員,其執行職務應受配置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指揮監督。
當事人繳案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由書記官依照財務收支之有關規定處理,並作成書面通知單,連同所收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交由總務科出納人員辦理收付及送存國庫或代理國庫機關保管事宜。
書記官或執達員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筆錄或報告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第三章之規定,與本章不牴觸部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