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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 112年12月15日)
第 50-1 條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二、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
三、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

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處分者,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