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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 112年12月15日)
第 47 條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 48 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 48-1 條
前條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職權與法官同,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參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及參審員之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

第 48-2 條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為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第 48-3 條
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者,有兼任義務。

法官遴選委員會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遴定職務法庭成員時,應同時遴定遞補人選,於成員出缺時遞補之,任期至出缺者任滿時為止。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成員決定之。

職務法庭成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49 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

第 50 條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得與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之。

第 50-1 條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二、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
三、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

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 51 條
法官之懲戒,除第四十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第 52 條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係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第 53 條
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

法官認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時,應於監督行為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

第 54 條
前條所列機關應於受理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異議所作之決定,應依原決定程序為決議。

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前條所列機關未於第一項期間內作成決定時,法官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

第 55 條
法官經司法院或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判決確定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但移送懲戒後經職務法庭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移送懲戒之法官於判決確定生效時已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以上之處分,並於判決確定生效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準用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給與退養金。

職務法庭於受理第一項之移送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屬法院及銓敘機關。

第 56 條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之案件,應通知法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第 57 條
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
二、所涉個案之處理程序依法律規定不公開。
三、涉及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
四、當事人聲請不公開,法院經聽取他造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予以許可。

第 58 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行言詞辯論。

職務法庭第一審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

受命法官經審判長指定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五、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 59 條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法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或第三項之判決如經廢棄,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第 59-1 條
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59-2 條
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59-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或參審員參與審判。
三、職務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代表或辯護。
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第 59-4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第 59-5 條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

第 59-6 條
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60 條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法官職務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 6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九、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 62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之。

對於職務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對於職務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

第 63 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 63-1 條
職務法庭法官或懲戒法院法官曾參與職務法庭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第 64 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

第 65 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66 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67 條
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第 68 條
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第 68-1 條
裁定已經確定,且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第六十一條至前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 69 條
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所屬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該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代為執行。

前項執行程序,應視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

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並得對其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法官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第 70 條
司法院大法官之懲戒,得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監察院審查後認應彈劾者,移送職務法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