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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 112年12月15日)
第 58 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行言詞辯論。

職務法庭第一審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

受命法官經審判長指定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五、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