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3 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