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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 112年12月15日)
第 59-4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