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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 112年12月15日)
第 54 條
前條所列機關應於受理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異議所作之決定,應依原決定程序為決議。

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前條所列機關未於第一項期間內作成決定時,法官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