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法官法   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 112年12月15日)
第 56 條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之案件,應通知法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