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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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 112年12月15日)
第 56 條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之案件,應通知法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