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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5月30日)
第 10 條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監察院、司法院或法務部之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除被付懲戒人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前二項裁定應送達當事人,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司法院或法務部。

職務法庭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職務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其所為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