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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5月30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職務法庭認移送懲戒之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當事人,指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第 4 條
職務法庭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移送機關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自律、評鑑、人事審議之決定。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為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發生時之職務監督權人。
十一、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
一、職務法庭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職務法庭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職務法庭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職務法庭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職務法庭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 7 條
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職務法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職務法庭法官,不得參與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裁定之。

被聲請迴避之職務法庭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經職務法庭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8 條
職務法庭法官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第 9 條
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參審員、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10 條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監察院、司法院或法務部之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除被付懲戒人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前二項裁定應送達當事人,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司法院或法務部。

職務法庭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職務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其所為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1 條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但人數不得逾三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之人。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13 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庭。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4 條
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