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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5月30日)
第 6 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職務法庭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職務法庭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職務法庭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