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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5月30日)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