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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5月30日)
第 2 條
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職務法庭認移送懲戒之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