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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第 三 節 抗告程序 ( 112年05月30日)
第 62 條
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63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 64 條
抗告,由職務法庭第二審裁定。

對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第 65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66 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