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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五 章 附則 ( 105年08月10日)
第 31 條
第十五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