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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五 章 附則 ( 105年08月10日)
第 30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 31 條
第十五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第 3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第 3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