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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五 章 附則 ( 105年08月10日)
第 3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