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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第 二 章 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 第 二 節 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 ( 111年05月27日)
第 15 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土地依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計算之。但公共設施用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價值。
二、建物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重建價格。但無法計算重建價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

前項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委託估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商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