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原財產者,申請人應先返還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始得受領。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適用之。
被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補)償,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準用前四項規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