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第 四 章 調查、處理及救濟 ( 111年05月27日)
第 21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之任務,得以下列方式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派員前往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必要之勘查。
四、委託鑑定及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機關(構)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前四項調查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