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本辦法所稱營業秘密案件,其範圍如下:
一、營業秘密民事事件:
(一)因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事件。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權益,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者。
二、營業秘密刑事案件:
(一)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二)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營業秘密案件。
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之不公開審判,與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或卷宗、證物(以下簡稱卷證)之閱覽(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範圍及方法等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訴訟資料或卷證涉及營業秘密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不公開審判時,法院為裁定前,應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不公開審判時,審判長應宣示不公開之理由。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書記官應妥善保管營業秘密案件之訴訟資料或卷證,其經法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者,應抽離置於另行編定之限閱卷宗及其證物袋內或裝箱外放,並於限閱卷宗封面或外箱為適當註記。
書記官受理閱卷聲請時,就不予准許閱卷部分,不得交閱;就限制閱卷部分,應依第一項裁定意旨,以遮隱或去識別化等方式處理後,始得交閱。
前項閱卷,除電子卷證外,應有書記官或專責人員在場,並在專區或指定之地點為之。
法院受理許可交付涉及營業秘密之法庭錄音或錄影之聲請,如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訴訟資料或卷證,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時,書記官應依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意旨辦理之。
前項訴訟資料或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並應加設浮水印等保密措施。
受命法官於收受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時,移審函文如記載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或有核發偵查保密令、秘密保持命令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