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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第 二 節 自治事項 ( 111年05月25日)
第 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直轄市稅捐。
(三)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19 條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20 條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鄉(鎮、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鄉(鎮、市)稅捐。
(三)鄉(鎮、市)公共債務。
(四)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社會福利。
(二)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鄉(鎮、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鄉(鎮、市)藝文活動。
(三)鄉(鎮、市)體育活動。
(四)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鄉(鎮、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鄉(鎮、市)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鄉(鎮、市)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21 條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第 24-1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 24-2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第 24-3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