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至少一人。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